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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辛雨,女,1998年6月生,党员,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毕业,在读在职研究生,2021年考入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现任立案庭速裁团队审判辅助人员。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快速发展,关联交易因其在供应链中的特殊地位广泛频繁地出现在交易市场中。一方面,关联交易可以拓宽融资渠道、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等,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另一方面,关联交易也可以造成交易实质不平等,进而侵害公司股东利益,从而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由关联交易引发的问题层出不穷,究其原因是我国有关关联交易方面的法律规制存在不足。本文将从一件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为切入点,浅析目前我国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不足,并结合《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的内容,探究关联交易法律规制更好的实现路径。
在西安某汽轮机公司与高某、程某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1),高某和程某作为西安某汽轮机公司的董事,除在该汽轮机公司担任副董事长、总经理、总装试车车间代主任等职务,同时二人均为某机电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均为20%。后某机电公司召开股东会变更了股权,高某持股比例为40%,程某持股比例为20%。高某、程某均是某机电公司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2010年至2015年5月期间,西安某汽轮机公司与某机电公司产生多笔交易,交易金额大且交易价格高于市场询价。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经审查均认为,鉴于高某、程某的双重身份以及西安某汽轮机公司和某机电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西安某汽轮机公司和某机电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其交易构成关联交易。但西安某汽轮机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高某、程某违反了忠诚义务,在关联交易中损害了西安某汽轮机公司的利益,故驳回西安某汽轮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西安某汽轮机公司不服,遂申请再审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一、西安某汽轮机公司与某机电公司之间构成关联交易。二、案涉关联交易已经损害西安某汽轮机公司的利益。首先,高某、程某作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违反了西安某汽轮机公司《公司章程》的约定,亦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其次,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完全禁止关联交易,合法有效关联交易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在西安某汽轮机公司与某机电公司的交易模式中,西安某汽轮机公司本可以在市场上采购相关产品,而通过某机电公司采购产品则增设不必要的环节和增加了采购成本,由某机电公司享有增设环节的利益,损害了西安某汽轮机公司的权益。最后,在高某任总经理主持生产经营工作期间,关联交易额所占西安某汽轮机公司采购总额的比例大幅上升,并在高某、程某被解除相应职务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关联交易的发生及变化与高某、程某任职期间及职务变化存在同步性。高某、程某共同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西安某汽轮机公司的利益。三、本案未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高某、程某向某汽轮机公司赔偿损失的判决。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此类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主要从主体是否适格、是否符合关联交易的构成要件、董事高管是否履行披露义务、是否造成损失、损失与关联交易之间是否具备因果关系等对关联交易和是否损害公司利益进行认定。
从该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可以看出,案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第一,当事人各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第二,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某一方的利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认定某汽轮机公司和某机电公司之间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但实际上,笔者认为,构成关联交易的主体并非仅限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上述主体存在亲密关系的他人或公司,并不能排除其关联关系,其也有可能成为关联交易的一方,从而侵害公司利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董事、高管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第二,交易对价是否公允。第三,关联交易的数量变化是否与职务变动具有同步性。从上述审查的方面可以看出,披露程序、交易对价的公允性等方面在认定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方面是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的。而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并未对此作以明确的规定,且就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我国也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制体系。因此,笔者将以目前我国对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现状为基础,结合相关案例分析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目前存在的问题,最后结合《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相关规定的立法要旨提出对关联交易法律规制方面的看法及建议。
目前,我国对于关联交易的立法主要集中在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五)》,辅之以证券法、企业所得税法、保险法等专业部门法加以规制。
首先,我国公司法并未直接使用“关联交易”这一概念,而是在公司法中直接提出“关联关系”这一概念。首先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关联方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确定了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的含义。此外,还以枚举的方式禁止董事、监事、高管等管理层人员进行某些关联交易的行为,如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了董事、高管不得违反相关程序而进行自我交易。除了公司法之外,其配套的司法解释也对关联交易有所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明确股东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出资进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而后,《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首次使用了“关联交易”这一概念,规定了不公平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目的是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但其实关联交易不仅仅只涉及公司法这一门部门法,其涉及证券法、保险法等多个部门法。比如《证券法》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同时该法还较为详细全面地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信息披露的真实、完整、及时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还针对关联交易产生的税收进行明确规定。除此之外,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也对关联交易有所规定,且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的比上述法律更为具体明确。
尽管我国多个部门法对关联交易予以明确规定,但就上述立法情况而言,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仍存在以下四个问题:
第一,缺乏完整的法律规制体系。笔者认为,关联交易作为现代经济活动中普遍存在的交易形式,对它在法律上加以系统地规制是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的。纵观目前我国法律体系,无论是在公司法还是在《证券法》《保险法》等部门法中,都缺少对关联交易的系统规定。而针对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架构,学界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采分散型的模式比较合适,符合企业集团的制度、外部关系、对外交易等特征,有利于企业集团立法的系统化[1]。另一部分学者则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可以借鉴参考德国立法中的事实康采恩制度,将关联企业单列为一章加以规制,能够增强法律的约束效果[2]。但从现阶段的立法情况来看,现在这种分散式的立法模式给司法实践中法律如何予以适用带来较大的问题。这样没有在法律直接作出系统性的回应,可能需要结合民法及其他部门法对于关联交易规制的条款进行重新审视[3]。并且,公司法中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十分混乱,如在总则中第二十一条不仅规定了关联交易的基础条款,还在第十六条规定了关联交易的特殊类型关联担保[4]。综合来看,公司法体系中的逻辑结构较为混乱,部分法律条款内容易重叠,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法条无法正确适用,进而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二,关联交易主体范围仍有待补充完善。公司法中其实对关联交易的主体范围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如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为关联交易的主体,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则将范围限制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这两个主体范围内,显然前后不一致。且上述的范围并不能涵盖关联交易的所有主体,关联交易不仅仅有关联自然人,还有关联法人。关于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是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加以规定的,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这就有可能导致某些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利用其在别家公司兼任职务的便利与己公司进行交易而造成己公司的损失,但因其并不属于管理层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故而在司法裁判中无法被认定为是关联交易。就算可以适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办法》中关于关联法人的规定,但仅对上市公司可以适用,非上市公司的股东利益很容易被侵害,这样就给部分关联人带来了可乘之机,从而利用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
第三,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表决程序的缺失。从目前的公司法规定来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有披露表决程序的内容,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但这也仅仅限于上市公司,无法作为披露表决程序以及信息披露的基础性规范,其缺少对其他类型公司在遇到此类情况的法律规制。故而在公司法中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表决程序加以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如果公司管理层不及时完整地披露公司相关信息,那么会造成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作为少数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将有可能被侵犯。且有限责任公司自治性更强,封闭性也更强,所以其可以基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自由安排关联交易有关事项,这显然也是不合理的[5]。故而要在公司法中增加公司对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表决程序的相关规定,以保证关联交易程序的正当性,从而也是为公司的中小股东提供权益的保障。
第四,法律用词不一致。在公司法现有条款中,我们并没有发现关联交易的字样,相反,公司法仅在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了关联关系的概念。但关联交易和关联关系概念是否一致,含义又是否周延呢?在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两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文义上看,利用关联关系的行为范围较广,关联关系人与公司间的各种行为都在这个范畴内,而关联交易则是一种狭义的理解[6]。第二种观点认为关联关系是一种公司的内部关系,是认定关联交易的前提和依据,公司法仅规制关联交易,而非关联关系,其不应成为法律规制的对象[7]。实际上,“关联交易”和“利用关联关系”二者的关系如何,现在还无法确定。但可以肯定的是,目前立法上用词不一致很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公司法与司法解释适用的混乱,进而无法更好地保护少数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现在,我国已经开始了公司法的修订工作,并公布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向公众征求意见。其中对于关联交易,较之现在的公司法有了很大的改动,并对上述关联交易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已进行了相当程度的完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一百三十九条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表决程序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对董事、监事、高管进行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程序作以规定,并相应地将关联主体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尽可能地将关联主体的范围周延化。上述规定已经将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表决程序等作以适当的规定,关联交易制度在立法上已经有了大幅度的提升。但其中仍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笔者将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相关规定的立法要旨,对未来关联交易法律规制提出看法及建议。
首先,关于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笔者主要从范围、程序、义务主体三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一,关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范围。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内容应该符合真实性、充分性、准确性和及时性的要求[8]。那么具体该披露哪些信息呢?结合现阶段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披露信息至少应包含:关联交易的主体、形式、对价以及关联交易实行后的效果,这样将关联交易置于公司的监督下,既有利于董事会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对于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做出判断,同时也有利于公平关联交易的顺利进行,从而保护公司合法正当利益的实现,可以防患于未然。第二,关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程序。目前《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已经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表决程序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这仅限于上市公司,无法对所有类型的公司加以规制。故笔者认为,可以在法律条款中加上“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处理可以参照适用此规定”,以此来完善对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表决程序。并且笔者注意到,《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一百八十三条删去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一百八十三条有关于董监高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表决程序的规定。笔者认为,这里将此规定删去有不妥之处,删去此规定使得董监高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表决程序没有了参考,或可以在法律条款中加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表决程序的处理可以参照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此来完善对于董监高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表决程序,从而让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表决程序更加完备。第三,关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目前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已经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纳入到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主体范围内,但相较于公司法还少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有学者认为,就基本法理来说,董监高是公司的代理人,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人格相互独立,因此两种关联交易规制方式可以不同[9]。笔者认同上述的观点,认为应当在立法中将上述两类主体也纳入到信息披露义务主体范围内。在公司的实际运行中,往往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掌握很大的话语权,且在司法实践中,由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引发的关联交易纠纷层出不穷。所以在立法方面,有必要对上述两类主体进行规制,且适用程序的规定应与董监高的信息披露程序一致。
其次,关于关联交易的审查事项。从我国司法实践中看,看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主要从交易主体、交易动机、交易行为以及交易结果四个方面去判断。但往往有时案件情况有所不同,且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所以往往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故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法中将关联交易的审查事项予以规制,使得公司董事会在审查关联交易时有法可依,加强对公司关联交易的程序规范,更有利于公司合法权益的保护。
最后,关于关联交易的监督机制。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实现对关联交易的监督。一方面,继续不断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可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为参照,对独立董事制度的规定进行细化,明确独立董事的权利义务,切实监督关联交易的全过程,遇到关联交易不公的情况,应当及时向股东大会披露相关信息,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完善股东质询权制度。股东质询权是解决信息不对称的良药,是关联交易中中小股东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柄刀剑。但司法实践中,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发生时,鲜少有股东使用其拥有的质询权去获取关联交易的相关信息,这不得不引发我们的思考。故而应该在立法中继续加强完善股东质询权制度,或者考虑可以在公司法中规定如果在股东大会上,公司的管理层无法对关联交易的事项给股东合理解释的时候,过半数的股东可以行使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权利。
这里我们主要探讨的是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研究,对于是否符合商业公平交易的判断机制,笔者在这里不多加讨论,仅讨论在法律方面的对于公平关联交易的判断机制。笔者认为,应当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平关联交易的判断标准。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是否构成公平的关联交易。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着重从是否经过决议程序、是否进行事先的信息披露等进行审查。第二,交易对价是否公允。这需要结合交易标的物当时的市场均价来予以判断对价的公允问题。有学者认为,不公平关联交易的认定有程序控制与结果控制两种途径,程序控制是指如果关联交易符合了公平程序,则程序本身就能证明结果是公正的;结果控制是指关联交易不论是否符合程序规制,还必须证明交易结果是公正的[10]。笔者认为,当下公司法的修改应该采取程序控制和结果控制两种途径相结合的方式。尽管关联交易符合公平程序,其也并不能证明结果就一定是公正的。不乏有公司管理层人员利用合法的公平程序来掩盖其进行不当关联交易的行为。故而在立法上应建立起公平关联交易的判断机制,而判断关联交易是否公平的标准应当从两方面来认定:第一,关联交易是否符合公平程序,即是否经过事前信息披露、股东大会决议程序等。第二,符合公平程序的关联交易的交易结果是否公正。如此,才能正确判断关联交易的公正性。
在公司的实际经营中,某些不当关联交易已经发生,那么当中小股东的利益因这些不当关联交易受到侵犯的时候该如何救济呢?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已经规定了不当关联交易的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五)》也对司法救济的途径等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其在以下两个方面仍有完善之处。
第一,对于不当关联交易的赔偿范围。公司法虽然规定不当关联交易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就其赔偿范围并未规定。笔者认为,赔偿范围应当以不当关联交易给公司或股东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计算的标准应结合市场价格等多项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第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往往都是在原告方,而原告方都是权益受损害的少数中小股东,其掌握的有关关联交易的信息与关联方掌握的信息不对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方,显然加重原告的负担。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被告方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管理层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对不当关联交易造成公司的损失无过错。
现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已经公布并向公众征求意见。在关联交易方面,《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已经有很大的突破和进步,将关联主体的范围尽可能地周延化,同时也规定了公司管理层对于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不过《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仍存在一些有待完善的问题,比如关联交易程序的进一步完善、公平关联交易的判断机制的建立等等。所以,笔者在本文对此提出了一点建议,以期尽可能地在关联交易法律规制方面提供一点思路,以促进对中小股东权益更好地保护,进而维护司法权威,维护社会稳定。
本文刊发于《争议解决》2024年1月10卷1期,本次刊载对部分内容有所修改。
[2] 汤欣, 胡宝海.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义务和责任研究[R]. 上证联合研究计划第十五期课题报告, 2005.
[5] 何丽慧. 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研究[D]: [硕士学位论文]. 兰州: 兰州大学,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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