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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旅游民宿发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8-31 20:30:08 浏览次数: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旅游民宿发展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民宿业经营管理,保障旅游者与旅游民宿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旅游民宿产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促进旅游业发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民宿,是指利用当地民居或其他相关闲置资源开办的,为游客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景观、特色文化和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民宿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民宿经营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平台经营者,是指为旅游民宿经营服务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五条  旅游民宿发展应当坚持政策引导、便利准入、突出特色、注重品质、规范有序的原则,推进旅游民宿市场化运营、标准化建设、规范化管理、智慧化赋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七条  旅游民宿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国土空间规划、文化旅游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定,不得在禁止准入区范围内开办,不得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客房、餐厅、休闲娱乐区、零售区、厨房等不应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第八条  旅游民宿选址应当避开易发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高风险区域。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应当对选址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九条  旅游民宿建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房屋质量安全的标准和要求。改建的旅游民宿建筑,不得破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必要时还应当采取加固措施并进行安全鉴定,确保使用安全。文物建筑改造为旅游民宿的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有关规定,历史建筑改造为旅游民宿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利用有关规定及保护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  旅游民宿消防安全要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的通知》(建村〔2017〕50号)有关规定执行。利用住宅以外其他民用建筑改造的旅游民宿,其消防安全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规范要求。

  (一)配置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核对入住游客的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其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住宿时间等信息,实时录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传报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旅游民宿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加生管理,一次性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公共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消毒。

  第十四条  旅游民宿兼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规定,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规范经营,保证食品安全,制定并执行制止餐饮浪费行为的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  旅游民宿应当符合当地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实施节能减排,推进绿色低碳发展。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理。

  第十六条  旅游民宿不得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和其他禁止准入区范围内经营。旅游民宿污水不得排入饮用水源,有条件的旅游民宿应当接入污水管网,或者配备必要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尊重当地民俗,维护环境卫生,创建主客共享、文明和谐的旅游环境,鼓励发展“绿色旅游民宿”。

  第十八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并登记住宿相关经营范围。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对需要特定许可的经营项目进行后置备案或许可。

  第十九条  开办旅游民宿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并遵循便民原则。登记备案的基本程序如下:

  (一)申请。旅游民宿经营申请人向旅游民宿经营场所所在地区县(市)文化和旅政部门提出申请。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房屋安全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二)受理。区县(市)文化和旅政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

  (三)出具证书。在满足登记备案条件的前提下,区县(市)文化和旅政部门出具旅游民宿经营登记备案证书;不满足登记备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四)解除登记备案。区县(市)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旅游民宿不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及时整改,拒不配合整改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予以解除,并书面告知;旅游民宿自愿申请解除的,应当到原登记备案机关申请解除。

  第二十条  旅游民宿改建、扩建,变更经营地址、经营者或登记备案证书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机关申请重新核发旅游民宿经营登记备案证书。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为申请人提供便利,不得设置其他前置条件。办理旅游民宿登记备案不得收取费用。旅游民宿登记备案信息应当与有关监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二条  旅游民宿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在30日内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民宿业发展支持扶持力度,将旅游民宿证照办理纳入“一件事一次办”业务清单,统筹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推进旅游民宿相关证照办理和监督管理,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民宿发展需要,统筹完善重点发展区域的水电、通讯、停车、排污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为旅游民宿发展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配套服务保障体系。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区县(市)政府应当将旅游民宿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会议展会、各类培训、活动组织、职工疗休养等选择范围。

  第二十六条  区县(市)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研究制定旅游民宿产业发展规划,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加强对旅游民宿建设改造和经营管理的引导。

  对位于冰雪旅游、避暑旅游、生态康养旅游等重点地区,A级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周边,少数民族地区及历史文化街区等区域,生态环境良好、人文特色鲜明的旅游民宿聚集地,鼓励发展旅游民宿综合体,培育以城市、森林、乡村、冰雪和少数民族为主题的旅游民宿集群,拓展重点区域住宿容量,形成旅游民宿产业集聚效应。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旅游民宿宣传推广纳入年度旅游宣传推广计划,积极引入有实力的开发运营主体,支持引进知名旅游民宿品牌。鼓励旅游民宿经营者申请旅游民宿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培育一批等级旅游民宿。

  第二十八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公安、消防、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民宿经营管理和服务人员的专业技能、安全防范、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等培训,提升从业人员服务技能、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培育专业化旅游民宿人才队伍。

  第二十九条  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下,鼓励新建并经营旅游民宿。对利用少数民族建筑、保护建筑等特色建筑或者闲置民房、厂房盘活改造等条件开办的旅游民宿,有关区县(市)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适当放宽旅游民宿规模要求。

  第三十条  支持在具有丰富文化和旅游资源的乡村发展旅游民宿。鼓励农户、林户、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具有专业化经营能力的经济组织参与乡村旅游民宿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鼓励旅游民宿在建筑设计、空间布局、装修装饰、景观营造、服务内容和方式等方面充分体现冰雪文化、金源文化、黑土文化等内涵,支持发展以文化、特色、情怀和体验为主题的精品民宿,增强文化体验性和产品舒适度,培育具有区域特征和地方特色的标准化旅游民宿,打造“尔滨民宿”品牌。

  第三十二条  支持开发旅游民宿主题线路,强化旅游民宿、景区资源共享。鼓励旅游民宿经营者开展线上销售,拓宽旅行社、在线旅游平台等销售主渠道,推广自媒体营销宣传渠道。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旅游民宿行业龙头企业发起成立旅游民宿行业协会,支持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旅游民宿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制定服务规范,参与旅游民宿等级评定与复核,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调解、质量提升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公司化、集团化、连锁化运营,支持旅游民宿行业龙头企业发展规模大、等级高、集群化旅游民宿,推进旅游民宿发展提档升级,推动形成管理规范、独具特色、融合发展、产业集聚的旅游民宿发展格局。

  第三十五条  旅游民宿应当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等有关规定与要求。

  第三十六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登记备案证书及相关证照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并公开当地旅游咨询、投诉和紧急救援电话。

  (一)建立住宿登记、来访管理、情况报告等内部治安管理制度,告知并要求游客出示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台通行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入住登记,并实时将游客入住登记信息录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八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统计、税务等部门提供经营资料信息,并对其提供的登记事项信息或者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

  第三十九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依法规范安全管理,履行安全义务。

  第四十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信息应当客观、准确,广告宣传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虚假宣传,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积极参与服务和经营,鼓励公开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旅游民宿服务质量与信用评价,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监督,为消费者营造舒适的旅游体验和放心的消费环境。

  第四十二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旅拍摄影、垂钓、采摘、旅游商品销售及其他娱乐休闲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行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服务安全规范。

  第四十三条  鼓励旅游民宿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险、火灾事故险、雇佣人员人身伤害意外险等商业保险,防范经营风险。

  第四十四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客房等产品,应当遵守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五条  旅游民宿不得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擅自使用旅游民宿等级标志;安装监控设备不得侵害消费者隐私权;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旅游民宿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相应技能,服务文明热情,穿着干净整洁,礼仪礼节得当;

  (二)接待人员应当熟悉当地自然景观、生态环境、特色文化,鼓励使用普通话提供服务;

  (三)接待人员应当尊重住客的宗教信仰与风俗习惯,保护住客的合法权益与隐私;

  第四十七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管部门规范旅游民宿经营管理,建立旅游民宿信息共享机制和经营者信用评价制度。

  第四十八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进入平台交易的旅游民宿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发现存在虚假信息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

  第四十九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公示旅游民宿消费维权投诉渠道,旅游民宿经营者与游客发生纠纷的,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游客维护合法权益。鼓励平台经营者先行赔付。

  第五十条  平台经营者发现以下情况,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并依法向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旅游民宿发展联席会议工作机制,负责旅游民宿发展问题决策以及协调处理,统筹推进旅游民宿业高质量发展。

  文化和旅游部门牵头负责旅游民宿发展统筹协调工作,制定旅游民宿扶持政策、旅游民宿相关服务标准,开展旅游民宿登记备案,指导开展旅游民宿经营管理业务培训,开展等级评定、宣传推介,定期更新、发布旅游民宿名录。

  消防部门依法对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旅游民宿经营者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整治消防安全隐患,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公安部门负责旅游民宿的治安管理和排查工作,指导和监督旅游民宿经营者安装、维护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配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对属于“九小场所”的旅游民宿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牵头指导旅游民宿经营者执行旅游民宿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旅游民宿的市场主体登记,依法查处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负责监督管理旅游民宿食品安全;负责旅游民宿涉及市场监管职能的消费维权及其他工作。

  资源规划部门负责旅游民宿建设用地重要矿产资源压覆、地质灾害预防和技术支撑。

  卫生、疾控部门负责旅游民宿卫生监督管理、旅游民宿经营场所卫生许可和从业人员健康审查;指导旅游民宿配备相关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设备;加强对旅游民宿日常经营中的卫生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商务、农业农村、应急、税务、生态环境、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民宿经营的相关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旅游民宿经营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范经营管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公安、消防、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民宿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旅游民宿经营违法行为,对旅游民宿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等相关监督检查信息予以通报,必要时可通过本辖区政府网站或者官方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五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旅游民宿经营者无照经营或者存在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一)未安装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未配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未按规定对入住游客身份证件进行核实、登记、实时录入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并传报公安机关的;

  第五十七条  旅游民宿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展旅游民宿经营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旅游民宿登记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发生变化或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际情况修订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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